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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陳賴芬,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做工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MH-二二一一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大甲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鎮○○路與五福街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王素華未取得駕駛執照駕駛車號JBF-八四一號機車附載女兒蕭佩君、蕭佩玉二人沿五福街由北往南行駛,超載行駛,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陳某車輛先行,竟未避讓,致二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互撞,王車人車倒地,致蕭佩玉因此受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及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蕭佩君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並據合法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固非無見。

惟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查本件肇事地點,依警方製作之現場圖所示,係在台中縣大甲鎮○○路及五福街交岔路口,而上訴人所駕自用小貨車,與王素華所駕機車附載其女蕭佩玉、蕭佩君相撞點,係在交岔路口之東南角處,且依卷證資料顯示,王素華係無照駕駛機車,所駕機車又係違規於雙黃線之他車道逆向行駛,而於上訴人所駕自用小貨車已過交岔路中心處以後(即交岔路口之東南角處),二車相撞,蕭佩玉、蕭佩君均倒於機車近旁處,又上訴人所駛之車道,依原判決之認定,有優先道路使用權,則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是否因可信賴王素華亦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且已為必要之注意,對於王素華無駕照逆向駕駛,未讓上訴人所駕小貨車優先行駛,由上訴人所駕小貨車之左方,強行駛入交岔路口致肇事之違規行為,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上訴人是否已為必要之注意,且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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