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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被害人黃新平與乃妻蔡秀娟有不正常關係,心懷怨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台南市○○街二九四號被害人經營之「鴻興按摩院」前,其預見以刀械刺殺他人遍佈重要血管之頸部位置極有可能致命,仍憑藉其濃厚酒意,手持其所有預先備妥之水果刀一把,朝被害人之前頸及後頸部砍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頸(二○×○‧五×○‧七公分)及後頸部(二○×○‧五×一公分)撕裂性傷口等傷害,惟因旁人及時報警送醫急救而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以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謂上訴人預見以刀刺殺他人頸部,極有可能致命而已,對於上訴人行兇究否基於殺人犯意為之,並未明確認定,已欠允洽。且該事實欄又謂上訴人懷疑被害人與乃妻有染而心懷怨恨云云,倘屬無訛,上訴人是否因此萌生殺人之動機與犯意?又上訴人行兇之過程如何?究係於殺被害人兩刀之後即行罷手逸去,抑或仍欲續行殺死被害人,因受他人阻止而未遂?當時上訴人有無表達其殺人犯意之言行?行兇所用水果刀是否鋒利堪以取人生命?其行兇手法究係砍殺或劃傷?均足供為審究上訴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乃原審並未深入調查,僅以「上訴人持刀械朝被害人要害之頸部猛砍,傷口分別深達一公分及零點七公分,衡其部位及所用力道,足見被告有殺人故意。」云云,資以認定上訴人係犯殺人罪責,尚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原審檢附調解筆錄具狀陳稱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三頁),並非無據。惟原審對此未予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尚嫌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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