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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紀俊乾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六十六巷十一號附近之停車場,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售賣安非他命予倪全成一次;復於同月六日,以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先後售賣安非他命予倪全成二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其他犯罪上關聯之證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既得邀減其刑,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罪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售賣安非他命予倪全成,僅憑倪全成之供述,為唯一之證據。但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售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倪全成於偵查中供稱:「警方說如果檢舉(甲○○)出來,要幫我跟檢察官說好話。」等語(見四五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倘屬不虛,則倪全成是否因警方之利誘或詐欺等不正之方法,致為虛偽之供述,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深入究明,釐清疑瀆,並調查究竟有何補強之證據,足認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復於同條例第四條就販賣不同品項之毒品,分別定其處罰。是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及其品項,不但應憑證據認定之,且須於事實內明確記載,始屬適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經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十三點二五公克係上訴人供自己施用,夾鏈袋一百零九個亦係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足認為預備販賣毒品之用(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八行至第四面第二行)。但對於上訴人售賣予倪全成之物,是否確為安非他命,以及其如何具有營利意圖﹖則均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可議;而就該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復未於事實內翔實記載,致與主文及理由不相適合,併嫌欠洽。再,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均與郭傳禮在林園的紅毛港作浪板工作,不可能於前開時、地售賣安非他命予倪全成等語,並聲請傳訊郭傳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九頁)。原審既認有調查之必要,查得郭傳禮之住所,但於傳喚未到後,卻未進一步依法強制其到庭,亦未說明上訴人之此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何以已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同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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