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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二三二六、二三二七、二三二八、二三二九、二三三○

、二三三一、二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設於台南市○○路○段一二五號一樓之大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鎧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止,連續以大鎧公司名義進口汽車數批,為圖逃漏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竟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報關日期欄所示),以高價低報之不正當方法,持由國外廠商交付之低價發票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使大鎧公司得以逃漏關稅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貨物稅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營業稅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合計逃漏九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之稅捐,嗣因大鎧公司報關之價格與該向銀行結滙之存檔發票價格不符,始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並謂公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偽造上開低價發票持向報關,逃漏關稅等,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審理結果,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人,必須公司之負責人始克相當。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為大鎧公司之負責人,但理由內並未敍明認定其為大鎧公司負責人所憑之證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依原判決認定大鎧公司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關繳稅之低價發票,係由國外廠商所交付之事實,如果無訛,則該發票並非偽造;又依原判決所載大鎧公司名義進口之汽車,其實際給付之價金,如其持向銀行結匯之金額,經核對結匯金額,其持向報關之發票所載金額偏低,上訴人明知上述金額不符情事,仍不依規定向關稅局申請報備更正之理由,則上訴人係持國外廠商交付之發票高價低報,及不依規定申請報備更正其報關實際給付之金額,此種情形與積極作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要件,是否相當,原判決未詳予論述,亦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人提出報關之發票與存檔之發票簽名不一致,且發票格式不同,足證該公司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係自行繕打並冒發貨人簽署,應屬偽造發票,業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述及證人李福桂到庭陳證甚詳等情,原審就此未深入調查報關之發票與存檔之發票何以簽名不一致,何以格式不同﹖該等不同的發票是否確係國外廠商所開立交付﹖而徒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之片面辯詞,及證人黃玉榮、李福桂所稱一般報關發票是原廠外國供應商所開立等語,即謂無偽造報關發票犯行,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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