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蔡文欽(已判決無罪確定)所販賣瓶蓋處無「MARLYN」字樣之「海補樂寶藥品」(英文名稱:Hep-Forte Capsules)係偽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向蔡文欽販入上開偽藥,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藥商范姜文亮,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以被告交付范姜文亮,經范姜文亮交與警方之瓶蓋上未有「MARLYN」字樣之海補樂寶藥品及告訴人黃金添所提供藥瓶蓋上有「MARLYN」字樣之海補樂寶藥品,經原審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上開二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研判所含成分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陸㈡00000000號),足證瓶蓋上未蓋有「MARLYN」之海補樂寶藥品實係真品,而非告訴人黃金添所稱之膺品。並引用本院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七十二條(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論罪。」,認海補樂寶藥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之藥品,則前開藥瓶蓋上無「MARLYN」之海補樂寶藥品,自非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等由為其論據。然查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是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品,除成分外,並包括產品之標籤、仿單是否與原核准者相同,如均屬相同,縱係由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依前開本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並不成立輸入禁藥罪;如標籤、仿單不同,縱成分相同,仍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系爭被告交付范姜文亮之二瓶藥品,其外盒包裝、標籤與經衛生署原核准之衛署藥輸字第一二二四七號之「海補樂寶軟膠囊」不符(見衛生署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七○五三八一○號函,附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原判決認該藥品縱係平行輸入之物,仍非屬禁藥,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㈡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販賣之系爭藥品為偽藥,認被告成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原判決認該藥品非禁藥,即遽為無罪之諭知,而未審認說明該藥品是否為偽藥,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