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二月七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警訊坦承犯行,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畏罪圖卸,難謂無逃亡之虞。且其身體有恙監所有醫務人員可照料,家中事務及妻小尚無乏人照應等語,故認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理由則謂本件抗告人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已經准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案。其嗣於保釋期間入獄執行戒治,復接續執行重利罪刑,實非有畏罪逃亡情形。且抗告人罹患精神分裂症,既不符戒護就醫條件,台灣台南看守所內又無精神科大夫可為其診治,身心俱創。而其經原法院執行羈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前所收之三十萬元保證金亦不發還,實難令折服等語。
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被告須有逃亡之事實,或有某客觀事實情形足認其有逃亡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依該款規定予以羈押。至被告於訴訟上否認犯罪,乃係為自己辯護,依法為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要難因之認其有逃亡之虞。
原裁定既未敘明抗告人有何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存在,徒以其審判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遂認其畏罪圖卸,難謂無逃亡之虞云云,未免失之臆測而難昭折服。次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抗告人於原審以其罹患精神分裂症,須在外治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原審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第七八三號)中,亦認抗告人確罹有中度經神分裂症屬實,則所罹精神疾病是否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與抗告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准駁與否之判斷攸關,自有加以調查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以其身體有恙,監所有醫務人員照料之語,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猶嫌速斷殊亦難謂為合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