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固得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上開所謂之「證明」
,係專指該虛偽之事實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提出或未經注意而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擄人勒贖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始終堅稱未自始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之謀議,且未偷竊丁功培所有汽車。第二審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內,記載審判長問抗告人:「你有偷丁功培的小客車及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做為作案工具否﹖」,答:「有偷車,但不知是要擄人勒贖。」,其中關於「有偷車,但不知是要擄人勒贖」之記載,係書記官之誤載。抗告人於該審判期日,係供稱並未偷竊丁功培所有汽車。此由同一審判筆錄,另記載審判長訊問抗告人:「對證人丁功培說他有丟失一輛車號AZ-六八四二號之車子及大哥大一支,你有何意見?」,抗告人答:「車子不是我偷的。」
乙節可資證明。然原確定判決竟未發現此項確實之證據詳為審酌,反而引用上開書記官誤載之筆錄,以該部分筆錄,依其上下文義,顯難認為書記官有何聽錯情形,且以第二審更㈤審判決所敘「該審判期日錄音帶已於該上訴卷歸檔消磁,無從播放」,為合法之採證及調查,認抗告人於該審判期日曾為該部分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進而推論抗告人自始即參與本案犯行。是抗告人所舉上開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發現之新證據,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之審判筆錄所載「有偷車,但不知是要擄人勒贖」,及同筆錄其後所載「車子不是我偷的」各等語,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內詳細論敘(見第二審更㈤審判決第二五頁第一至十二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第九頁第二五、三一、三二行)。
此項所謂之新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況本件原確定判決及第二審更㈤審判決已審酌上開審判期日錄音帶,雖已歸檔消磁,無從播放,但抗告人自本件擄人勒贖案謀議之初即全程參與,業據共犯陳憶隆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其中關於謀議後由抗告人前往竊取車輛供犯案所用之供述,適與抗告人於前揭審判期日所為供述互核一致。且前開審判筆錄內所記載抗告人答:「有偷車,但不知是要擄人勒贖」,依其上下文義,難認為書記官有何聽錯情形,足見抗告人所為竊取前揭車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所辯書記官聽錯而誤載前揭筆錄,及其未偷系爭車輛等情並不足採。並載明抗告人參與謀議殺害被害人黃春樹,及參與殺害該被害人並予以棄屍,暨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之事證,有各該判決理由足稽。是抗告人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甚明,其有無竊取車輛一節,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從而,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所另為否認竊取車輛之供述,難謂與前揭規定所稱「確實之新證據」相當。又抗告人並未提出所謂「虛偽之事實已證明」之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憑據,亦與前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人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上開再審之規定不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再為爭執,並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