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度聲字第五九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係以因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該案與本案已合併審理,應視為同一案件;而抗告人居有定所且有固定職業及家累,可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惟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不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拘束,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原案具保停止羈押後,因另涉犯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既經聲請裁定羈押,原具保之保釋金,如尚未發還,原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或被告本人自得請求發還,不能以保證金尚未發還,即謂該合併審理案件中被告涉犯之違法行為,為具保在外之行為,合於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應准許增加保證金後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抗告意旨憑己見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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