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
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按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則該監所如不在法院所地者,自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再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收受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未經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抗告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五至第二十頁),則扣除在途期間八日,其抗告顯未逾期,原審未察,以其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其抗告,殊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