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 抗告人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魏新政
右抗告人因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三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被告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所扣押之K六-○六○號聯結車,原審以該案件雖經判決,但尚未確定,上開聯結車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比對查證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