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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常業竊盜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甲○○如何與徐明照、李彥漢、林文濱、張明武、林漢城等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合組竊車及銷贓集團,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彼此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竊車、偽造引擎、車身號碼及詐欺取財之實施方法、順序,有所計劃,相互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以共同促成犯罪之實現,均為共同正犯,並已審酌相關之事證,且就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林銘德、共犯李彥漢、張明武、徐明照、林文濱之供述,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否認知情、不實在、案重初供等可採、不可採,已詳為論述,復就王偉州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認與上開抗告人甲○○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無罪之判決,詳為說明,抗告人以前開確定判決已審酌過之李彥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林銘德、徐明照(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林文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陳述為據,聲請再審,自非發見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有利之裁判,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抗告人以林文濱、王偉州、張明武(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受有刑求及林文濱在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之辯論意旨狀為據聲請再審等,查抗告人並無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且上開林文濱等人之陳述及辯論意旨狀,並非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況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對林文濱、李彥漢、張明武等人所謂係遭刑求逼供云云,亦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已論述在案,抗告人所謂王偉州證稱我不記得是何人叫我罰站云云,更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抗告人受有利之裁判,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者,並無一為確實之新證據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有利之裁判之情形。因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案件,對林文濱、王偉州、張明武所提出之刑求抗辯,並未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察調查是否確有刑求一節,即遽爾認定林文濱等人刑求抗辯乃卸責之詞,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該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不僅採證違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而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案件中林文濱、王偉州、張明武等人之證詞,自亦屬採用違背法令之證據,從而就證據本身上之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根本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率爾引用,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至該證據實質的證據力如何,乃屬再審開始之調查判斷。詎原裁定不察,竟以上開林文濱等人刑求抗辯之證據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率爾駁回本件再審聲請,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原審審理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案件,已調閱同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案卷,觀之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之論述甚明。上開刑求抗辯之證據,顯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自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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