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駁
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必須合於程式,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實體上審查。本件抗告人甲○○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於聲請再審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載明「附件(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印本」(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然經遍閱全卷,並未見該判決影印本存在。究竟抗告人有無附具該項判決繕本,關係其聲請再審是否合於程式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遽為實體上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