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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已判刑確定之周朝順明知綽號「中好」之不詳姓名者所交付含有「麻黃素」成分之藥物一包(驗前毛重五一二點六七三公克),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仍基於寄藏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予以收受並寄藏之。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同鄉○○路四十三號,將該禁藥轉交知情之被告甲○○寄藏;被告收受後即將之藏置於其機車行李箱內,經警查獲等情。因認其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寄藏禁藥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禁藥。本院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七十二條(即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條論罪。」即本此意旨。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原判決以扣案之麻黃素並非毒害藥品,行政院衛生署亦有核准麻黃素進口之紀錄,因依本院上開決議,認麻黃素非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一行至第三行)。但對於被告寄藏之麻黃素,是否與行政院衛生署曾經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之藥品,則未詳查究明,徒以麻黃素曾有核准進口之紀錄,遽認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禁藥,不但誤解本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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