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緝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一○六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蘇子見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基於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承租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九號三樓之二房屋作為改造槍、彈之場所,一起研究製造槍、彈之方法、技術,並購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至二十所載各項改造工具,購置編號四至七所載之掌心雷玩具槍、空氣長槍、鋼珠、瓦斯等作為改造槍、彈之材料,改造完成編號一至三所載具殺傷力之子彈計十顆,並同時同地著手改造編號四前揭二支掌心雷玩具槍之槍管,因不慎將其槍管損壞致未改造完成而未具殺傷力。嗣於同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同號八樓之一查獲蘇子見,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載物品;繼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同路段九號三樓之二處,查扣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二十所載物品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並就檢察官起訴之上訴人與蘇子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六MM鋼珠通過,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犯行,因公訴人認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行為審理結果,無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即被告所犯他罪以為科刑之判決,而對於不能證明之部分,除與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亦應諭知無罪,於法始無違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訴與蘇子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六MM鋼珠通過,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且公訴人係以該部分與原判決論罪部分係屬數個犯罪行為而起訴(見起訴書第六頁第三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誤以公訴人認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彈藥罪刑,係以共同被告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陳惠華之證言為其論據。然依卷內資料,陳惠華於原審係證述中山路一段九號三樓之二房子係他們(上訴人與蘇子見)共同租用,我去時有時看到蘇子見,有時看到上訴人,但「沒有看到他們改造子彈」(見上訴卷第三十四頁第三至六行);又共同被告蘇子見於警訊係供述「查獲改造槍械之各式工具……是我和甲○○共同擁有,因為我們有興趣所有共同研究改造各式子彈及槍械」「現在被查獲之各式子彈十四發,均是我自己改造的」「我與甲○○是朋友,租屋同在一起住,不同房間(個人一房間),客廳公用,我在客廳改造子彈及槍械時,甲○○就從他房間出來,看一看告訴我槍械應改哪裡……,子彈也是一樣,……我們有共同研討一番,我就自己改造了,甲○○自己會用,但我沒看到他自己一人改造過(見三四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六、七、八行,第十八頁第一行,第一○三頁反面最後一行,第一○四頁第一至五行);綜上,似上訴人與蘇子見共同租用房屋,且僅於蘇子見改造槍彈時提供意見,並未親自參與槍彈改造行為之實施,然共同租屋如何得認有共同改造槍彈之實施,又單純提供改造槍彈之意見而未實際參與行為實施如何得認為改造槍枝彈藥之共同正犯,均與法律適用至有關係,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遽認上訴人與蘇子見就改造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嫌速斷而難昭信服。㈢、原判決事實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未改造完成之掌心雷玩具槍部分係由上訴人與蘇子見共同改造,然依卷內資料,該掌心雷玩具槍係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四二號八樓之一所查扣,並非在上訴人與蘇子見共同租處(九號三樓之二)查獲,而蘇子見之警詢筆錄僅供稱在共同租用房屋所查扣之改造槍械之工具方與上訴人共同擁有,則原判決依該警詢筆錄認定上訴人改造槍枝未遂犯行,自失所依據,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