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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充為連絡工具,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或十四日之凌晨,在基隆市○○路一0二號旁,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進雲。又於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在基隆市○○路一六四號統一戲院二樓之統一保齡球館廁所內,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林進雲。同日林進雲在該保齡球館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向被告購入之該包二公克安非他命,經林某供述,始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乃在警方授意下,林進雲與被告相約在基隆市○○路電信局見面,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被告携帶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包裝一、一五五公克),搭乘他人自小貨車抵達上址,旋為埋伏現場之警察逮獲,並扣得該包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林進雲既遂,並以警方查扣林進雲甫向被告購入之安非他命重約二公克為據。然警方所查扣之該包約二公克之物品,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於原審之刑事上訴狀,記載其當時住居所為「現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而觀諸原審所定之審判期日傳票,既未依法向該戒治所送達,審判期日亦未向該戒治所洽提被告到庭審判,遽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