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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甲○○等人強押告訴人程啟明至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一三○巷三號甲○○住處旁之謝氏祖塔時,丙○○動手搶走告訴人身上之金項鍊及金手鍊各一條,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強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三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等三人均無罪,雖非無見。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告訴人數次供述其遭被告等強盜金項鍊之地點及先後次序上有差異,而認其指訴有瑕疵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已坦承:「……先把程啟明押到新屋鄉一處墓地,下車後又動手毆打程啟明,便出手搶他脖子金項鍊和右手金手鍊,並恐嚇他說已經挖好一個洞準備把你埋掉……」等語(詳八十五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三頁反面),此與告訴人於警訊指訴:「……至新屋鄉一處墓地前空地(地址不詳),將我帶下車後,七、八名男子圍毆我,丙○○就動手扯下我脖子上之金項鍊及右手上之金手鍊各乙條,並恐嚇我說『已經有挖一個洞,準備將你殺害埋掉』……」(詳同卷第七頁反面)等情,並無二致,何以不足據為被告等三人強盜犯行之認定?原判決置此等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於不顧,僅就有利於被告等之事證予以論列,其採證非惟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依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查告訴人多次指稱其所有之金項鍊、金手鍊係遭被告等三人強取,且均指稱係由被告丙○○下手自其脖子上扯走等情,而被告丙○○則均否認有取走告訴人之金項鍊、金手鍊,且於共同被告甲○○警訊供述:「(問:丙○○何時搶走程啟明身上的金項鍊、金手鍊?)應該是在謝氏祖塔的時候,因在我們毆打程某後,乙○○步行回家開車時,不慎將車子開入水溝,我前去幫忙,待回來時程某原本戴的金項鍊、手鍊已不見,但我未問曾某過程。」(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一二○卷第十二頁反面),及證人常澎輝警員、證人賴淑薰證稱:告訴人之金項鍊、金手鍊係自被告丙○○牛仔褲口袋找到等語(同上卷第九十五頁反面、第一○一頁反面)之後,被告丙○○猶以:金項鍊、金手鍊仍在告訴人脖子上沒有拿下來,伊並未拿取等詞置辯(見上更㈠卷第四十九頁),迄至原審審判期日,其辯護人執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出具內容較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自白狀為證據,並經告訴人所承認該自白狀之真正後,被告丙○○始改稱:「我沒有搶,是他將金項鍊及金手鍊取下給我的」等語(詳上更㈠卷第九十五頁),而被告丙○○前此否認持有告訴人之金項鍊、金手鍊時,辯稱係遭刑求或遭告訴人任職警員之姊夫誣栽云云(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五十二頁、上更㈠卷第五十頁),則若該金項鍊、金手鍊確實由告訴人自動交付,被告丙○○何以完全否認持有告訴人金項鍊、金手鍊並稱仍在告訴人身上?被告丙○○最後之上開辯解及告訴人自白狀之指訴,均與之前所述完全相異,渠等更異前詞所述各情,是否真實,顯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亦未說明何以取信後者,而摒棄前者之心證理由,遽認應係告訴人主動交付前開金飾予被告丙○○,以抵充部分之遮羞費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於法併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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