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呂永福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國弘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路一六○巷一號其任職之芳登美容院前,明知黃秋蘭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二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賴玉梅 (另案審理) ,每次各一包,每包價格新台幣 (下同) 一千元,竟依黃秋蘭之囑咐將安非他命轉交予賴玉梅吸用,嗣賴玉梅為警查獲,經其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破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甲○○坦承於上揭時地,依黃秋蘭之囑咐「兩次」將安非他命轉交予賴玉梅等情不諱云云。但核閱卷內筆錄,上訴人僅供認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交付安非他命予賴玉梅一次 (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卷第十頁正面、一審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二九頁反面) ,原判決認上訴人坦承轉交「兩次」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於法尚有未洽。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正犯成立犯罪為要件,且必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給予助力,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黃秋蘭之囑咐兩次將安非他命轉交予賴玉梅,連續幫助黃秋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事實欄並註明黃秋蘭「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等語。然黃秋蘭否認與賴玉梅相識,亦否認曾囑咐上訴人轉交安非他命予賴玉梅,而卷內除上訴人與賴玉梅先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黃秋蘭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賴玉梅,原判決僅說明黃秋蘭否認其事委無足採,對於黃秋蘭有無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憑何證據認定黃秋蘭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賴玉梅,以及上訴人係明知黃秋蘭販賣安非他命予賴玉梅,仍以幫助之意思代其轉交各節,均未詳為論敘,難謂適法。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賣方交付安非他命與買方,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黃秋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賴玉梅,竟依黃秋蘭之囑咐將安非他命轉交予賴玉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