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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殘刑五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前述搶奪案件之假釋,因而於八十二年間撤銷。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搶奪案件之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五日,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七月,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止),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其於前述第二次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知悉李文銓(未據起訴)有能力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即取得他人合法核發之信用卡基本資料,燒錄於偽造之信用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李文銓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由甲○○先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一張,交由李文銓以黏貼於「羅裕充」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羅裕充」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連同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信用卡原係由台新銀行發行)及美商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信用卡原係由英商渣打銀行發行)各一張交付向其購買之甲○○。而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準私文書,甲○○接續在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羅裕充」之署押各一枚,完成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嗣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佯以刷卡簽帳付款方式購物(編號一、二持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編號三持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而於編號一、三連續二次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羅裕充」署押各一枚,一次完成三聯「羅裕充」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加以行使,再由特約商店店員將上開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交持卡人甲○○收執。編號一、三之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財物。而編號二之店員因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發現甲○○所持該信用卡有異,而未允簽帳亦未將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物交付,即報警處理,因而未遂。甲○○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羅裕充、真正及被假冒之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嗣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三五號前道路上查獲甲○○,並扣得前揭變造之「羅裕充」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㈡甲○○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其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諭知警方解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歸案,經該院諭知具保後釋放,承前共同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某一咖啡店內再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一張,由李文銓以黏貼於「謝育修」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謝育修」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連同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信用卡原係由荷蘭銀行發行,持卡人為黃永貞)各一張交付向其購買之甲○○。甲○○在上開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謝育修」之署押一枚,以完成偽造信用卡之準私文書。嗣基於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佯以刷卡簽帳付款方式購物,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謝育修」署押各一枚,一次完成三聯「羅裕充」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分二次接續刷卡),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加以行使,再由特約商店店員將上開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交持卡人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謝育修、黃永貞、真正及被假冒之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惟因店員因發現情況有異,而未將該等財物交付,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變造之「謝育修」

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㈢甲○○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後,又承前共同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三度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一張,由李文銓以黏貼於「田文權」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田文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連同偽造之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卡號信用卡原係由花旗銀行發行,持卡人為徐慶烘)一張交付購買之甲○○。甲○○在上開於前述信用卡背面簽名處偽造「田文權」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偽造信用卡之準私文書。嗣基於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如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佯稱以刷卡簽帳付款方式購物,二次(其中編號五又因店員要求而分二筆接續刷卡)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田文權」署押各一枚,一次完成三聯「田文權」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加以行使,再由特約商店店員將上開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交持卡人甲○○收執,致編號五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田文權、徐慶烘、真正及被假冒之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而編號六之店員因發現情況有異,因而未將編號六所示財物交付,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變造之「田文權」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情。並以上訴人所犯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罪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偽造銀行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他人署押,依簽署卡上所載文字,表示同意使用該信用卡並遵守發行銀行信用卡條款(參見偵字第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所附信用卡影本背面之記載),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應認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判決認上訴人該部分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㈡、上訴人於原審曾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刷卡購物行為,係檢察官叫伊釣李文銓出來,由李文銓刷卡,伊簽名,貨品也是李文銓拿去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八十七頁),該部分供述是否實在,攸關上訴人該部分犯行之成立與否,原審未予調查論斷,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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