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傑律師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起,在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十五鄰二八0之三號二樓住處房間內,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義大利BERETTA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具殺傷力之口徑八mm改造子彈三顆,迄同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乙○○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許可在前揭同案被告乙○○住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轉讓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予乙○○,因認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部分,則以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倘其所述其中之一部分經查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無可採。
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係以共同被告乙○○對其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於警訊時供稱:係甲○○所寄放;及至偵查中則稱:係向甲○○購買玩具槍,事後交付綽號「阿龍」之人打通改造;迨至第一審及原審復改稱:係甲○○所寄放,寄放當時業已改造完成云云,先後所稱不一,尚難憑信,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貳之三)。然查乙○○就其持有之上開槍、彈,係向甲○○所購買或甲○○所交付寄藏等情,前後所供雖有不同,惟其對於該槍、彈係自甲○○處取得之基本事實,其陳述則始終一致。又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亦坦承:「我是於八十八年約三月份左右,乙○○問我有沒有槍,我便問要做什麼,乙○○說有用到,我便於當天的傍晚將改造手槍一支交給乙○○,並對他表示該槍我沒有用到,你不用還我了」
、「我是看跳蚤雜誌有在賣槍,便於八十八年的過年大年初一到初三之間,在台中市○○路以新台幣六千元購買的」、「該槍管原先是沒有通的,是叫我一個朋友綽號叫『阿龍』的幫我做的,而『阿龍』現在於新竹監獄服刑中」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原判決就被告二人供詞相符(即扣案之槍枝係甲○○交付予乙○○)部分,得否與扣押之上開槍枝等證據相互補強利用,而使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未詳予勾稽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判決,難謂已符採證法則,於法自有未合。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第一審即主張其有上開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原判決則以「被告乙○○對於持有槍枝、子彈犯行部分並非完全自白,並辯稱自始無意受託或持有,且就扣案槍枝、子彈來源,前後供述亦有不一,本件復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為由,認尚無上開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理由壹之四)。惟按所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或審判中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依卷內資料,被告乙○○對於經警查扣之槍、彈,係甲○○交其持有等情,自警訊時起即坦承不諱,原判決以其並未供出全部之犯罪事實,復辯稱並無犯意,即認其不屬自白,難謂適法。又查本件扣案之槍、彈係被告乙○○主動交出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八頁末二行至第九頁第一行),且警方係依據乙○○供出該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一節,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進誠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原審雖認不能證明甲○○犯罪,然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既有未當,業如上述,則本件有無因被告乙○○之自白因而破獲之情形,亦堪研求。原判決未予詳察審認,遽謂被告乙○○不符上開減免之要件,併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