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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二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 世 彣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四八、一二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甲○○以共同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改判論該被告以共同得其承諾而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載明:「另發現其兩手手腕有遭綑綁外傷,腹肋部疑鈍力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亦記載:「右手腕前側有一處橫狀呈褐色索溝挫傷,寬度為0‧四公分至二公分。左手腕橈後側有一處擦傷一‧三〤一‧0公分,左肘前窩下方有一處擦傷。左手腕與手肘間之前臂前側有多處似螞蟻咬傷傷口,大小為0‧一公分至一公分。前胸皮下胸骨上方有一處局部組織出血二〤一‧五公分」,有該解剖紀錄(見相字卷第三十頁)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四十七頁)附卷可憑。如果屬實,則被害人林文商若欲自殺,而其姊林素如(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中午畏罪跳樓自殺死亡)係得其承諾以圍巾勒頸方法殺之,又何需綑綁其雙手,並以鈍力致其胸部成傷?凡此關係被害人林文商係被殺害?或由被告及林素如加工自殺?至為重要。乃原判決就上開證據未予詳查,遽論處被告以共同加工自殺罪刑,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何者應加捨棄,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惟其判斷,必須合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害人之兄林茂祥於原審證稱:「信是(林文商死後)半年才發現」「(問:信的內容?是否保險金?)他(被害人)寫分財產的事,是指我母親的遺產,財產約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一九四頁背面)。是依證人林茂祥所述,及保險金已指定受益人為林素如女兒蔡嘉瑢等情觀之,該信內容是否為被害人預備自殺前為分配保險金所製作之遺書,已有可疑。況該信載明「茂祥六0萬、玫芬六0萬、國賢四0萬、志忠一0萬、阿忠二0萬、阿英一0萬、媽:如果以後分家產時,請把兒那一份,分二百萬給玫芳、二百萬給大姊。兄(文商上加蓋指印)留。八七、三、九。」有該信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乃原審未調查該信是否確為被害人林文商生前書寫,以及信上指印是否為被害人所有,又無不能調查之情事,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取捨證據及判斷事實職權之行使,難謂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二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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