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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一號

上訴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六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經邱天照、曾麗珠夫妻之同意,竟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代刻邱天照、曾麗珠之印章,再由甲○○委請另一不知情者在「委託賣場開發協議書」上偽簽邱天照、曾麗珠之署名並蓋章於其上,將登記於邱天照、曾麗珠名義下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六號一樓之十四、十五建號六八九號之不動產與甲○○所有之同門牌二三六號一樓之二、三及二三六號二樓之一、及羅秀美所有同門牌二三六號二樓之二等不動產,共同委託乙○○○任負責人之東多企業有限公司開發經營,將前揭不動產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營利,足以生損害於邱天照及曾麗珠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乙○○○緩刑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定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六號一樓之十四、十五及同號二樓之四之房地係甲○○出資而信託登記在邱天照、曾麗珠夫婦名下,證人黃璧川亦證稱上開房屋從頭到尾都是甲○○在處理,乃上訴人等二人於原審辯稱: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漢公司)寄址於甲○○之公司處,勇漢公司並未聘請職員,有關公司事務及邱天照個人事務包括蓋章、署名早期均委由黃璧川律師及其職員代辦,之後才由甲○○及職員接辦。勇漢公司及邱天照夫妻之印章早即放在公司,授權甲○○使用,因請求傳訊黃璧川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而勇漢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八六號八樓之八,該公司之股東為邱天照及上訴人夫妻共八人,上開房屋為甲○○所使用,此有公司執照、股東名簿、房屋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乃原審認甲○○所指上情,有詳加調查之必要,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傳訊黃璧川到庭,但於訊問時並未就上訴人等是否成立犯罪之授權使用印章、署名等事項加以調查,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告訴人邱天照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一起買房地時,除了羅秀美外,還有趙蓬軒,我的印章有給他幾天再拿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而上訴人等二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書立委託賣場開發協議書之後,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將邱天照名下之房、地與趙蓬軒簽訂合作契約書,由趙蓬軒經營遊樂場。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曾就上開板橋市○○路○段二三六號、二三六號一樓之一至十五共有房屋簽訂分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詳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一二二頁),則上開協議分割及合作經營契約書簽訂時,有無論及本件印章及署押使用之授權,趙蓬軒等人知之甚詳,上開事證,亦攸關犯罪之成立,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請求傳訊(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原審未加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