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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煥生律師
- 上訴人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吳武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李淑亮、鍾李淑嬅、許李月娥、李宜穗、李世真、吳李芬宜、李
芬玫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
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與李淑亮、鍾李淑嬅、許李月娥、李宜穗、李世真、吳李芬宜、李芬玫均為李金永、李對夫妻之子女,李金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因心肌梗塞猝故,身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多筆,丙○○、乙○○、甲○○三兄弟為不讓其他李淑亮等七姐妹亦分得上開遺產,趁尚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李金永死亡除戶之際,與曾從事代書業務之丙○○之妻戊○○及代書丁○○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於李金永死亡後,先由甲○○自其母親李對處取得李金永之印鑑章,再由乙○○以欲保管父親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李對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旋即以李金永為贈與人或出賣人名義,並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偽造李金永生前將前開不動產分別贈與、出售予丙○○、乙○○、甲○○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下稱買賣契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贈與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有遺產繼承權之李對、李淑亮、鍾李淑嬅、許李月娥、李宜穗、李世真、吳李芬宜、李芬玫等人,再以李金永為申報人(於申報人欄填為義務人)名義並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分別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所載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五份、以丁○○為申報代理人,連同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九月十五日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使不知情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上,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農地免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持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載),再以李金永為申報人(於申報人欄填為贈與人)名義,並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分別偽造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五、六,編號一、三為內容之贈與稅申報書各一份向桃園市公所申報贈與稅,由該公所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復核,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上,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第一至第九共九筆應納贈與稅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編號第十至第十一共二筆應繳之贈與稅七十萬零二千零七十元;編號第十二至第十四共三筆應繳之贈與稅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之八十五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三紙(每紙各五聯),由戊○○至桃園市公所取回該繳款書中第五聯之回執聯交予甲○○分別在收件人簽章欄及納稅人蓋章欄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後,再交回桃園市公所據以領取該三紙贈與稅繳款書,並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時間繳納贈與稅後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三紙,爾後再以李金永為申請人(申請人欄填為義務人)名義,盜蓋李金永之印鑑章偽造以移轉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六種契約(贈與及買賣)不動產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六紙,連同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每一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二偽造之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之其他相關文件(自耕能力證明李金永未除戶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上開農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丁○○為代理人,併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不動產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丙○○、乙○○、甲○○名義,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先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及二十八日將前開不實之不動產移轉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暨地政機關關於產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前開有繼承權之人。嗣因李世真至桃園市公所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時,得知遺產已移轉登記於兄弟名下,始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丙○○、乙○○、甲○○、戊○○、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提出告訴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提起自訴時,均未列上訴人丁○○為被告,係於上訴人丁○○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後,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自訴並開庭多次後,始追加上訴人丁○○為被告(見一審卷第一五八頁),則本件是否於丁○○到庭作證後,因對自訴人不利,自訴人始追加上訴人丁○○為被告,已不無疑問,且依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之前,僅認識上訴人丙○○,僅於八十五年二月份替他們辦理一次而已,又稱:「(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是我所寫的,應是戊○○所寫;這案子我本不想接的,因戊○○本身也是代書,該契約有一些是我所寫,其餘不是」(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及一五六頁背面),如屬無訛,足認上訴人丁○○與本件其他被告並無深交,依常情顯無參與共同犯罪之必要,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相互間之供述互不一致,遽認上訴人丁○○之供詞,顯無足採,似嫌速斷。次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查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乙○○以欲保管父親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李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惟依上訴人丁○○已供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至號權狀,於李金永委託辦理時,已親自交付,則李對當時交付與上訴人乙○○之所有權狀,究有幾張?自有究明之必要;又上訴人甲○○、乙○○主張渠等現有房屋之基地即坐落桃園市○路段一八二二|十六、一八二二|十七、一八二二|二二、一八二二|二三、一八二二|二四地號土地,迄今仍未移轉登記,如渠等有謀奪遺產之故意,何不優先辦理,以免糾紛,而自訴人亦不否認此部分土地未移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不動產分佈情形圖),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