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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二號

因被告殺人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五千元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四八號意難忘理容院按摩消費,因給付費用尚不足新台幣五百元,與經理蔡崇文發生爭執,甲○○因而心生怨隙,乃夥同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甲○○攜帶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九MM口徑槍枝手槍一支及同口徑子彈一顆,並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騎機車載甲○○,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至意難忘理容院對面,適蔡崇文、張美慧在理容院前招攬客人,當時張美慧坐在蔡崇文之右手邊,甲○○即持槍朝蔡崇文射擊,竟誤擊中張美慧頭部,張美慧因而受有左顳部貫穿槍傷及腦挫傷等傷,甲○○則乘坐上開機車逃逸。蔡崇文乃報警,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十一號三樓甲○○住處,逮獲甲○○,嗣張美慧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一時許,因上開槍傷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殺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固非無見。

惟查: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即持槍朝蔡崇文射擊,竟誤擊中張美慧頭部」,並於理由說明:「被告確因與證人蔡崇文先有閒隙,而於右揭時地欲持槍射擊殺害證人蔡崇文,卻誤中坐在身旁之張美慧無訛」等旨(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及第三頁第三至五行)。果該認定無誤,被告殺人犯行之對象既為蔡崇文,而非張美慧,則其槍擊蔡崇文未中,自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至其誤擊張美慧致死,應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兩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無論以一個殺人既遂之餘地。本件其實情為何,即被告持槍射擊前,蔡崇文與張美慧相距多遠?被告之射擊準確度如何?是否瞄準蔡崇文射擊?其有無如擊殺張美慧,亦不違其本意之預見?既攸關其有無打擊客體認識之故意,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審認究明,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二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因被告殺人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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