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查本件抗告人甲○○因共同殺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七號),是上述原審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原裁定誤認原審上開實體判決非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以本院上開程序判決為客體聲請再審為正當,惟未附原審判決書繕本,逕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首揭意旨,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但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