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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殺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查本件抗告人甲○○因共同殺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七號),是上述原審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原裁定誤認原審上開實體判決非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以本院上開程序判決為客體聲請再審為正當,惟未附原審判決書繕本,逕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首揭意旨,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但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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