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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聲請補充裁判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HIGHBER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法定代理人
k.HUNG
抗告人
丁○○○○○律師事務所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抗告人等因丙○○自訴被告甲○○○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補充裁判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附民

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原聲請意旨略謂本件附民原告均為自訴人之常年客戶,而本案涉及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自訴人亦侵害其所有客戶,此事實已於自訴狀及歷次狀紙說明詳盡,本件附民確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損之人,爰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實務上,刑庭不審判附民,唯待刑庭直接審判附民時或移送民庭時,將再補充說明之,爰聲請補充裁判云云。惟抗告人等並未敘明對何一範圍追加,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八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五號)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而為本件之追加,其聲請自非適法,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聲請補充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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