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HIGHBER
- 法定代理人
- 肯尼斯
- 法定代理人
- k.HUNG
- 抗告人
- 丁○○○○○律師事務所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抗告人等因丙○○自訴被告甲○○○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補充裁判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附民
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等原聲請意旨略謂本件附民原告均為自訴人之常年客戶,而本案涉及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自訴人亦侵害其所有客戶,此事實已於自訴狀及歷次狀紙說明詳盡,本件附民確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損之人,爰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實務上,刑庭不審判附民,唯待刑庭直接審判附民時或移送民庭時,將再補充說明之,爰聲請補充裁判云云。惟抗告人等並未敘明對何一範圍追加,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八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五號)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而為本件之追加,其聲請自非適法,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