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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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經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示六款情形,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法律之廢止,並非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抗告人甲○○認懲治盜匪條例既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廢止,並經總統公布,則其已被判決確定之擄人勒贖案件即得再審云云,尚有誤會。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