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與某不詳姓名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基於運輸毒品嗎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上訴人自香港欲搭機返回台灣時,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將毛重三百五十三點四一公克(淨重三百一十點二八公克)之毒品嗎啡交付上訴人,分別藏放於其身上口袋及隨身行李內,擬由上訴人運回台灣,然於香港啟德國際機場離境大廳第八號登機門前,當場為香港海關官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嗣上訴人經香港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香港監獄服刑滿五年後,迄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提前出獄,旋經遣返,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入境後,即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法逮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諭知免其有期徒刑捌年之執行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外國法院之判決,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我國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證據資料必須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以當時仍為英屬之香港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及其中文譯本,為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之一。然原審對於香港法院判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資料,其具體之內容如何,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且未本於發現真實,獨立審判之職權,逐項加以調查判斷,遽為籠統之援用,自非適法。㈡沒收,須以物之存在為前提。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攜帶之毒品嗎啡,業經香港政府沒收銷燬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此項主張如果不虛,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運輸之毒品嗎啡,既經銷燬,顯已不存在,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原判決竟謂「雖該毒品業經香港之法院沒收銷燬,乃執行之問題,於本件判決仍應依法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八行),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依卷附香港高等法院刑事庭(案號:333 of 1992)判決書及其譯本(均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第四十頁)所示,並無毒品業經該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記載,是本件相關之毒品是否尚屬存在,非無疑義,原審於此並未調查,遽認業經銷燬,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