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少連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被訴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宣告淨重零點貳捌公克之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所謂販賣禁藥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敘述「本件被告(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何宗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亦不能證明被告售出安非他命在圖得利益或已得利益,就其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得一定代價之行為,自僅能以轉讓罪論處」等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至八行),資為認定上訴人並無營利之意圖,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以轉讓禁藥罪。但於事實欄僅記載「甲○○……將其購入原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每次一包(約0‧五公克),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隔二、三個月一次之方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何宗達住處前巷口附近,連續三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其乾弟何宗達」(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頁第三行),對於上訴人每次所交付予何宗達之安非他命一包(約0‧五公克),究竟係以若干價款購入?其所讓售之價款究係以原價,或高、或低於購入價格讓與何宗達?此關係上訴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至為重要。乃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遽認上訴人無營利之意圖,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即無憑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㈡依卷內資料所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新莊市○○路○○○巷○○○弄○號何宗達住處,欲交付安非他命予何宗達時,警方自上訴人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為淨重二‧六八公克,包裝重0‧八二公克,有贓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審理單、法務部調查局第二三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三十頁、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卷第十

一、十三、十四頁)。是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應係淨重二‧六八公克,另包裝重0‧八二公克。然原判決竟將另案扣押為上訴人自行施用之安非他命0‧二八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號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諭知沒收,另說明「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檢驗結果,淨重僅二‧六公克,數量甚微,被告復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本身施用等語,應可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等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至十一行),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