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乃仁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維銓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三十 日先後出具保證書,保證訴外人正浩商行即廖國煥(下稱廖國煥)購買伊公司之產品 ,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支付貨款所簽發或交付與伊之票據均能依票載發票日如期兌現, 如未能依期兌現時,其各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 償之責。保證書訂立後,廖國煥已陸續向伊購買果汁、調味乳等產品,並簽交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三紙,金額共五百二十萬元,以支付八十 四年四月、五月之貨款,經伊提示,均未獲支付。另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支 票三紙,支付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向伊購買貨品之貨款,金額共四百八十三萬六千四 百十七元,經提示,亦皆不獲支付。嗣僅就該4至6號支票部分,清償其中之四百零 三萬六千四百十七元,尚有八十萬元及前開五百二十萬元未付。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即 應依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新銀 行台中分行給付伊六百萬元之判決(第一審駁回台糖公司之訴,原審除判命台新銀行 台中分行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外,其餘仍駁回台糖公司之上訴,兩造各對其不利判決部 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則以:伊出具二紙保證書,係保證廖國煥在前述期間內,為 支付貨款所簽發或交付與台糖公司之票據如未能依期兌現時,伊分別在四百萬元、二 百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貨款之責。惟台糖公司對系爭六紙支票究係支付何月份 貨款,迄未舉證證明,況除附表編號1之支票,經台糖公司自認允許廖國煥延期清償 ,而延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提示外,其餘五紙支票參照渠等經銷合約係月結乙次 ,票期三十天之約定,應係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後始簽發,非於伊保證期間八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屆止前所簽發,亦見台糖公司已默示同意廖國煥延期清償。伊對該延期清償 既未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二紙保證書所載,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係保證廖國煥購買台糖公司產品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六月 三十日期間內購貨所開(執)交貨款(含營業稅)之票據均能依票載發票日(到期日 )如期兌現,如未能依期兌現時,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在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範圍內願 負連帶清償貨款(含營業稅)之責。依其文義觀之,應係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所生之貨 款債務以票據付款者為保證範圍,所保證者,係廖國煥「貨款票據債務」之清償,非 單純之「保證貨款債務」之清償,自應適用民法上保證之規定。查系爭六紙支票為廖 國煥所簽發,交付台糖公司以支付貨款,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有台糖公司提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據,並經廖國煥證明屬實。而附表編號1、2之支票(面額一 百八十萬元,其中之一百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另已兌現之票據號碼RB000 0000號(其中一千元為支付八十四年三月份貨款)支票係廖國煥支付八十四年四 月份之貨款;附表編號2(面額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之六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二元)、 3、4之支票則為支付八十四年五月份之貨款;附表編號5、6之支票係支付八十四 年六月份之貨款等情,已據台糖公司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貨物交接憑單及轉帳貸方 傳票為證,其金額核相符合,復經證人即傳票製作人潘碧如證述明確,堪信為真正。 雖廖國煥與台糖公司之經銷合約有「七、票據期限:(一)購貨人所開(執)交之遠 期票據期限為四十五日,自購貨之日起算,……。(二)購貨人於貸購額度內亦可採 月結方式,其貨款(含營業稅)於每月底結算一次,此時購貨人所開(執)交之遠期 票據期限三十日,自月底結算之日起算,屆滿三十天之次日為發票日,……」之約定 ,但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出具之保證書,既係保證廖國煥於一定期間內購貨,應付貨款 所簽發之票據能如期兌現,並未約定須於購貨後若干時日開立票據,或約定所開立之 票據須係依廖國煥與台糖公司合約所定之方式為之,則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就廖國煥於 保證書所載期間內購貨,嗣後為支付該貨款所簽發之票據即均應負保證責任。至於廖 國煥所簽發之票據是否依渠與債權人(台糖公司)之合約為之,尚與台新銀行台中分 行之保證責任無涉。台糖公司就系爭未兌現之支票,請求台新銀行台中分行負保證清 償之責,固屬有據,惟按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台糖公司遲至同年八月二 十八日始提示,有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覆函可稽,並經廖國煥證述無訛,台糖公司 復自認同意廖國煥延期清償,揆之上開規定,台糖公司就該票據所載一百八十萬元部 分,請求台新銀行台中分行負保證責任,即非有理。至其餘各紙支票,依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所載,並無延期提示之情況,台糖公司亦否認有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形 ,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就該部分,自無免除保證責任之理。綜上所述,台糖公司本於保 證契約,請求台新銀行台中分行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六百萬元扣除同意延期之一百八 十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台糖公司同意延期之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一百八 十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 判命台新銀行台中分行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其餘部分仍維持第一審所為台糖公司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 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係指就有一定清償期限之 債務而為保證者而言。依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出具之保證書所載,其係保證廖國煥購買 台糖公司產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 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內所支付貨款之票據均能依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如期兌現 ,如未能依期兌現時,其在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台 新銀行台中分行係保證廖國煥於上開期間內向台糖公司所購產品之貨款票據能如期「 兌現」,其保證之重點似在於票據之「兌現」,非以該票據之「發票日」為清償期限 之保證。而廖國煥簽交台糖公司之支票除載有「發票日」外,其與台糖公司間似別無 「定有清償期限」之約定,則該銀行所保證者,是否保證貨款票據在一定之期限內為 清償?此與「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是否無異?系爭附表編號1之支票,能否因 台糖公司於票載期日後始提示,即謂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可不負保證之責?原審未詳加 調查審認,遽就該部分為不利於台糖公司之判決,自欠允洽。台糖公司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其他部分,原審依調查證 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前開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台新銀 行台中分行給付四百二十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上訴論旨,猶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糖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