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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街一號被害人范秋本所經營之「范藥房」,向被害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借用廁所而至藥房後方廚房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長約三十公分,刀刃約十八公分),走向藥房前方並持刀指向被害人腰部,恐嚇稱:「你錢要不要拿出來,我現在已經抓狂了,錢不拿出來,我要刺下去」等語,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將口袋內現款二千餘元交付被告,被告得手後,尚從容將水果刀置回廚房後離去。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再至該藥房欲向被害人借款五百元,經被害人趁機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既係持一刀長約三十公分,刀刃約十八公分之水果刀,指向被害人腰部恐嚇稱:「你錢要不要拿出來,我現在已經抓狂了,錢不拿出來,我要刺下去。」等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將口袋內現款二千餘元交付被告等情。則被告顯然係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而水果刀通常銳利無比,且長達約三十公分、刀刃約十八公分,被告持以指向被害人腰部,依當時客觀情況,難謂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害人指其遭被告持刀相向已達不能抗拒程度,尚非無據。
原判決竟以扣案水果刀係屬被害人廚房之物,被告取財得手後,尚將水果刀置回原位從容離去為由,認為被害人遭受被告持刀恐嚇,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洵有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