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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

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係蓮順砂石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一日工資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亦基於概括犯意之陳財發(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駕駛陳財發所有之SH二00挖土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起,在屏東縣新埤鄉力力溪河床行水區內屏東縣大嚮營段一|一號河床地之行水區內(即甲○○申請許可土石採石區標示旗一、二號外側範圍約八十公尺之河床行水區)擅採砂石,前後約十幾輛砂石車(每輛砂石車約可載運十五立方公尺砂石),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即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力力溪河床行水區內屏東縣大嚮營段一|一號河床地之行水區內,陳財發復駕駛其所有之SH二00挖土機,擅自挖掘、盜採砂石約四立方公尺,並裝載入前來購買砂石之阮文慶所有拼裝大貨車(無車牌)上,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對該河川之管理權益,及影響河床結構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旋經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陳財發所有駕駛之SH二00挖土機一台、阮文慶所有拼裝大貨車(無車牌)一台(嗣經會勘單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屏東縣春日鄉力力溪加禮寮堤防距堤腳二五0公尺處覆勘經丈量結果,長約五.五公尺、寬約四.五公尺、深約0‧一六公尺,約四立方公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財發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僱用陳財發駕駛挖土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政府管理之前揭河川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計約十幾輛砂石車,影響河床結構及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其所為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犯行,如係不間斷接續為之,是否應認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構成上開犯行之單純一罪,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判決遽論為連續犯,尚嫌速斷。㈡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應依社會一般觀念,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或使水流泛溢河床,足以危及不特定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以決定其是否已生具體之危險。原判決以屏東縣政府河川局人員許慶福於一審證述:「河床一經挖採即會影響其結構及河床之安全」等語,認定上訴人挖取河川砂石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惟對於上訴人挖採河床砂石,如何已足生影響當地河床結構安全,或水流之具體公共危險情形,未敍明其所憑有關實地勘查之事證及意見,亦有判決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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