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下午十一時許,及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連續二次在高雄市○○○路與吳鳳路口之「九達撞球場」,將其原先向綽號阿進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購買,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轉讓予黃森宏施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謂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原先向綽號阿進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購買每包一千元之安非他命,連續以同一價格轉讓予黃森宏施用,而以之作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一)。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並未供述曾轉讓安非他命予黃森宏(見警訊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十三頁)。而於第一審及原審則供稱:係與黃森宏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由伊出面購買安非他命後,將黃森宏應得部分交給渠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二七、四二頁、原審卷第十九、三一之二頁),亦非供陳將原先購買之安非他命,以同一價格轉讓予黃森宏。據此以觀,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費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既就被告論以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復認定被告係連續二次,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轉讓予黃森宏。惟未依上開規定併將該價款諭知沒收,復未說明其何以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尚難認適法。㈢原判決以證人黃森宏對其究竟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證前後不一,而認該證人之證述不足採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然證人黃森宏於警訊、偵查中、第一審初訊時,已具體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錢等情(見警訊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即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對黃森宏確有交錢給伊,伊則交付安非他命予渠乙節亦供陳不諱。並以係與黃森宏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置辯。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安非他命,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安非他命,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安非他命施用,而事先約定由其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買安非他命,並分攤價金分受安非他命,則為幫助施用。究竟被告與黃森宏之關係如何?何以甘冒被認係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森宏之風險,而為所謂與黃森宏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行為?黃森宏於其後翻異前供,所為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全然無疑。如其以每包一千元之相同價格交付安非他命予黃森宏,但有無減損其分量而賺取價差?彼此間授受安非他命之行為,究為販賣或轉讓抑為幫助施用,事實尚欠明白。乃原審未深入研求,細心勾稽,究明該黃森宏所供前後不符之原因,所供究以何者為可取?即以上開證人前後所供不符,而遽謂其證詞並不足作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