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乙○○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就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參與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之犯行部分,係以「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傳喚出庭,其於當日準時到庭,有該院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資為被告甲○○之不在場證明,而為有利於該被告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末行至第十二頁第二行,理由㈢之4)。然依卷內資料,公訴意旨係指被告甲○○夥同張政芳(由第一審另行審理)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者,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侵入告訴人林嵩山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九四號六樓之二租住處,毆打並將告訴人關入廁所等情,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即稱:被告甲○○將伊關入廁所後,曾外出辦事,至中(下)午一時左右再行返回等語(見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十一頁正面),是告訴人之租住處所如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之路程不遠,被告甲○○因案於當日上午十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出庭應訊之事實,是否足以供為其此部分被訴犯行之不在場證明,即有疑義。原審未釐清兩地之距離,遽為前揭有利於被告甲○○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自有可議。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犯行部分,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因腳傷前往就醫之康泰醫院(設於台北縣泰山鄉○○路)醫生鍾文正之證言,為其所舉證據之一。經查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指告訴人)本來在外面打針,我在看診,我聽到外面(說)『你很會躲,我們找你找了很久』,林某(指告訴人)說『我真的不舒服才來這裡』,後來有二至三人帶告訴人到我後面打點滴處,我沒注意,但聽他們的言語有恐嚇意味,好像告訴人欠他們錢,他們來討債,我有聽林某說他不出去,但對方一直要他出去,約半小時,告訴人就跟他們走」等語(見偵續字第二00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告訴人既指訴係遭被告等挾持離開前揭醫院,則證人鍾文正上開證言中所謂「言語有恐嚇意味」,究何所指?其具體之言詞內容為何?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或壓抑人之自由意思?凡此與被告等有無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原審未加調查究明,遽謂:依該證人所證述,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恐嚇或強押告訴人出醫院之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㈣之2),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