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景豐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五、二三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偽造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下稱瓦斯鋼瓶檢驗卡),以每張新台幣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林天祐(業經第一審判刑定讞)等情部分,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即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行使要件不合,原判決併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非適法。㈡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對於該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過期瓦斯鋼瓶檢驗卡」一百二十張部分,雖於理由欄內說明其係上訴人所有,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云云,然於事實欄內,就該過期之瓦斯鋼瓶檢驗卡究係真正或屬偽造之物?與上訴人之犯行有何關聯?如何係供上訴人犯罪預備使用之物?則全無認定記載,致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併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