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彬律師
錢國成律師
李平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未徵得其妻劉宜蓓(事後已離婚)同意,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楊麗華(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擅自以劉宜蓓名義偽造人壽保險要保書等文書,並由楊麗華偽造劉宜蓓之簽名,而持向南山人壽投保為行使。嗣後於八十七年間,數次更改保險契約內容,上訴人仍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同一方式由楊麗華偽造劉宜蓓簽名,偽造變更申請書向南山人壽行使,足生損害劉宜蓓及南山人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胡林順理、林森川、廖胡玉鳳等人為有利之證明,原無不可,乃原審不說明其等語言有何瑕疵,或與事實不符,徒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並未提及有上開證人為證,於原審始行舉證,因認胡林順理等三人證詞之信憑性可疑;且謂該三人為上訴人之同事或大嫂,與上訴人關係匪淺,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㈦),認為該三人證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顯與論理法則有違。㈡、本件上訴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係偽造一份劉宜蓓名義之文書,僅侵害制作名義人劉宜蓓一個個人法益,應屬單純一罪。至於嗣後因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而尚足生損害南山人壽一節,係屬構成要件之問題,不能認為亦侵害南山人壽之個人法益。是原判決論述「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宜蓓及南山人壽,同時該當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九至第十一行),尚嫌適用法則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