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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六號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楊俊彥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六、五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駕駛車號QM|八六七號曳引車載運建築廢棄物,任意將該廢棄物棄置於苗栗縣頭屋鄉○○○段第三六六地號土地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建築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上址等情,而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惟其對於上訴人究竟自何處載運上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棄置,並未於事實欄內一併加以認定記載,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暨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之證據及理由,尚嫌理由不備。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八0四二九號函所示,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載運建築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上址等情,而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惟其對於上訴人所棄置建築廢棄物之內容,是否為建築剩餘之廢棄土、砂石或磚瓦等物?以及該物是否得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而為可利用之資源?並未併予調查認定,復未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再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其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亦由原定「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將該條項第四款原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修正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就該罪構成要件,作部分之文字修正。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而逕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科,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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