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就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原因而提起。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原判決將此項虛偽之證人證言、鑑定人之報告及通譯誤為真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於判決確定後,經證明該項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者為必要,且該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為限。抗告人指證人廖大森與警員吳綜訓之證言虛偽,然其既未取得認定該二證人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難謂有此條款再審之原因。又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見,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抗告人雖指原判決採證有瑕疵,有嚴重誤斷事實之情形,然並未提出任何所謂之新證據,且其所述之事實,亦與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形顯不相適合。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