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
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㈢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再審條件,以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被誣告者外,倘該誣告案件因被告死亡或追訴權時效完成致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而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被誣告,亦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本件抗告人自訴告訴人涉犯誣告罪,嗣因追訴時效已完成而經判決免訴,為原裁定所是認。此因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之情形,雖與誣告罪經判刑確定之情形有別,但抗告人自訴告訴人涉犯誣告罪,有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被誣告者?是否符合「非因證據不足,而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合。且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有前揭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以糾正其法律錯誤;如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且所採用之證據亦與卷附資料不符,而有判決違背法令、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然證據如何取捨、其取捨是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是否得上訴第三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尚非得據以提起再審聲請之理由,聲請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不符。」等情,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有無前揭解釋之情形?如其審判違背法令,是否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攸關抗告人得否提出再審之聲請。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遽認此部分之違法僅是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聲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