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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盜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
甲○○ 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生

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

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自偵查時羈押至今,已八月有餘,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拔除鋼釘,其後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證實股骨頭已經壞死,之前病況尚屬穩定,近來病況遽變,已非抗告人所能忍受,診斷證明書上之「處置意見欄」所載,乃是抗告人先前手術醫師以目測之診斷結果等情,聲請准許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但經原法院調查結果,抗告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具保,經駁回在案,事隔一個月,抗告人再次聲請,就其於此期間是否在看守所內治療,而仍無法痊癒,必須保外治療之情,未提供資料以供參考,且所提出診斷證明係一年前之資料,尚難認抗告人有生命、身體之立即危險或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羈押被告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其要件之一,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盜匪案件,前經原法院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現在受羈押不合前開要件及其因罹上述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程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患疾病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既未詳予調查說明,對抗告人所指其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情形一節,亦未予論斷,徒以抗告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遭駁回在案,此次亦僅提出一年前之診斷證明,難認其有生命、身體之立即危險或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為由,遽予裁定駁回其聲請,自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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