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五二號
- 上訴人
- 辰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 永 邦(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之法定複 代理 人 黃 鈵 淳律師被 上訴 人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 紹 松被 上訴 人 辛 ○ ○子 ○ ○寅 ○ ○丑 ○ ○午 ○ ○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金 開 鑫被 上訴 人 卯 ○ ○壬 ○ ○永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范 耀 琦被 上訴 人 丁○○○庚 ○ ○六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 瓊 華被 上訴 人 甲 ○ ○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辛 ○ ○被 上訴 人 丙 ○ ○己 ○ ○戊 ○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 曾 華被 上訴 人 乙 ○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 雅 文律師葉 張 基律師被 上訴 人 鑫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 ○ ○被 上訴 人 巳 ○ ○
癸 ○ ○
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子○○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辛○○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原審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經第二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辰○○○○○○○○○○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一併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