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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應以上訴為之。故當事人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誤用抗告名稱者,仍無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作為上訴處理。且案件一經判決確定,當事人即不得更為上訴或抗告。查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既已確定,上訴人猶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抗告、即係表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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