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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

常業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律師
上 訴 人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人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上訴人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上訴人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丙○○自八十六年間起,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僱用明知其經營地下錢莊之甲○○、丁○○、乙○○等人負責催討借款及利息等工作」;然除丁○○於偵查中供稱:「在丙○○之公司做事,後來知道是地下錢莊」外,甲○○及乙○○於受僱時何以明知丙○○係經營地下錢莊?原判決未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丙○○於八十六年間僱用甲○○、丁○○、乙○○等人負責催討借款本息」(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於理由欄謂:「丙○○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僱用明知其經營地下錢莊之甲○○、丁○○、乙○○等人,負責催討借款工作」(原判決正本第八頁);事實與理由矛盾,亦有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八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即章義勝借款二個多月後,因章義勝已無力償還利息,經結算尚積欠本利達一百五十萬元,丙○○為催討債務,乃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前往台北縣八里鄉○○路○段三六六之六號號一樓章義勝經營之義勝機車行,恐嚇章義勝須償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始肯放過章某終止契約,如不償付,將對其全家不利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章義勝,致章義勝心生畏懼,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在卷(見偵字九五0七號第二十六頁)」(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然丙○○於警訊就此部分之事實係供稱:「沒有此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0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判決上開說明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以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扣押物作為判決之證據,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該物品,依卷內資料,並未依法定程序為之,該扣押物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說明已就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加以審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殊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復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記載內容而為判斷,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常業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認應併合處罰,惟檢察官起訴書係指訴上訴人等犯常業重利、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且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性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一併發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重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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