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甲○○係受僱於經緯石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駕駛該公司之KY|0六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PTA2號槽車……肇事。而原判決事實則記載上訴人甲○○係受僱於隆成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之司機,駕駛聯結經緯公司之上開曳引車,……肇事等各情。稽之卷附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載,KY|0六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主確係隆成公司,而非經緯公司(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原判決亦就上訴人之雇主部分,變更第一審所載事實,竟不為糾正,仍予維持,於法自有未合。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固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同款但書規定:「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原判決理由既認定依警製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車禍現場圖之十九.八公尺機車煞車痕係在分別為右輪四.四公尺及左輪三.三公尺之上開曳引車煞車痕之右側,而上開長度之煞車痕確分屬本件機車及曳引車所造成,業經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當時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之警員黃格生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以及現場相片所示(見相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足認本件機車係與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同向且在其右側直行而來等情。則上訴人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是否已先於被害人陳杰勝駕駛之機車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未依上述但書規定讓轉彎之曳引車先行,以致肇事,即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以機車之煞車痕長度達十九.八公尺觀之,堪認被害人突見上訴人違規右轉時,至少尚有十九.八公尺之反應距離,……仍閃煞不及,顯係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認定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上訴人亦難諉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刑責,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殊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