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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九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現已離職),得行使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之職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0八巷內,攔檢胡力文所騎乘之HY|二五0號牌重型機車時,因胡力文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上訴人遂當場以胡力文無照駕駛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之第一聯(紅色)交付予胡力文簽收。惟因當時胡力文於收受通知單後乘機騎車逃逸,致上訴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扣留該重型機車牌照。上訴人旋於同日(九十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許,攜帶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迴覆聯)、三(移送聯)、四(存根聯)聯三張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六號五樓,告知胡力文之父胡政輝及其母沈蕾關於胡力文違規之事。於查核胡力文之駕駛執照無訛後,因察覺其舉發胡力文無照駕駛係屬錯誤,乃要求胡力文拿出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一聯,經胡力文告知已將該第一聯遺失,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當場即將其職務上掌管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三、四聯三張撕毀,同時向胡政輝表示要另以駕駛車輛未攜帶駕駛執照而開立罰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胡政輝向上訴人表示其無立場再開其他罰單後,上訴人於是藉由自己具有警察身分之威勢,及其具有處理胡力文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行為之職權,取出皮夾,以暗示及比「六」之手勢之方式,暗示胡政輝以六千元來擺平此事,而藉勢向胡政輝勒索金錢,並向胡政輝表示「不然吃一餐飯好了」等語。胡政輝為求息事寧人,迫於無奈,乃向彼妻沈蕾拿出一千元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滿意,又再度以手勢暗示胡政輝要給三千元,並以其警察身分,向胡政輝恫嚇稱:彼兒子胡力文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可隨時找他麻煩等語,欲藉此迫使胡政輝交付錢財。惟因胡政輝堅持不願再給付金錢,彼妻沈蕾在旁亦表示不耐。上訴人見已無法再索得金錢,始於四日凌晨一時許離去。事後胡政輝不滿上訴人之行徑,乃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檢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上訴人於取得一千元後,「違背職務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對胡力文舉發其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責任。」(見起訴書第二頁第十二、十三行),因認上訴人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乃原審對於上述事實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漏未審究及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頁第六、七行)認定上訴人暗示胡政輝以六千元之金錢擺平乃子胡力文之交通違規事件等情。倘屬無訛,係認上訴人要求胡政輝付錢,以為擺平胡力文違規事件之代價。但其理由欄竟謂,上訴人並未以言語或動作明確表示胡政輝苟交付財物時,上訴人當如何處理胡力文之違規事項,難認胡政輝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賄賂而交付一千元,彼此間並無對價之真意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七、十八行及第二十三頁第一、二行),前後不一,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乃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論述上訴人係假藉警察身分之威勢向胡政輝勒索款項,但其主文欄竟記載上訴人「藉端勒索財物」,前後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原審未予撤銷糾正,已屬可議。乃原判決(第三頁第五、七行)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藉其警察身分之威勢,向胡政輝勒索金錢,而其理由欄(第二十三頁第三行)却謂上訴人犯藉端勒索罪,同屬理由矛盾。又胡政輝是否因上訴人之「藉勢」或「藉端」勒索,「因而心生畏懼交付財物」?原判決並未詳細論述,要屬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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