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林顯魁為烏日鄉「志航海上競翔聯誼會」會長,於民國八十九年舉辦賽鴿海上放飛比賽期間,因發生參賽會員徐嘉鎂(本名徐志仁)被判失格糾紛,徐嘉鎂委託綽號「大目仔」之人(事後經查其真實姓名係蔡宗錡)出面斡旋,同意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因而認識蔡宗錡。林顯魁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零時三十分許,應蔡宗錡邀約前往臺中市市○路「金錢豹KTV」飲酒,蔡宗錡與上訴人甲○○及綽號「大頭仔成」之尤正勝(另案偵查中)均已在包廂內。尤正勝等人重提賽鴿糾紛賠償事宜,林顯魁先前即已答應天亮後即付款。致使上訴人、尤正勝等人認為林顯魁財力雄厚,而生歹念,由上訴人邀約林顯魁再至豐原喝酒為由,但為林顯魁所拒。上訴人即以電話聯絡蔡志嘉(現通緝中)至「金錢豹KTV」外面,駕駛車牌號碼R9|6688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上訴人遂與尤正勝、蔡志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林顯魁欲離開「金錢豹KTV」時,取出疑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未扣案)抵住林顯魁背部;尤正勝則自後將林顯魁推上蔡志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訴人負責上車押住林顯魁。蔡志嘉則將車駛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欲將林顯魁載至台中縣豐原市、東勢鎮一帶山區,上訴人於車上即以替林顯魁解圍為藉口,向其勒贖一千萬元。行經中港交流道北上匝道時,適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根世傳、李堂榮二人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將蔡志嘉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攔下。林顯魁見狀向警員呼救,蔡志嘉竟不顧警員李堂榮上身仍在車內即加速逃逸,致李堂榮遭拖行十餘公尺後逃離現場。途中上訴人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林顯魁,並以手臂勒住林顯魁頸部,致林顯魁受有頸部紅腫瘀血之傷害(公訴人誤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予起訴,林顯魁於第一審表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嗣蔡志嘉駕駛上開車輛自中清交流道下國道高速公路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因遇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被自後趕到之警員當場逮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林顯魁於警訊中供述,在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大頭成」(即尤正勝)開口為徐嘉鎂賽鴿失格案,要伊付一千萬元給他等語(見偵查卷影印卷第二十四頁),檢察官起訴事實乃據此認定「尤正勝於包廂內向林顯魁嚇稱須為之前裁定徐嘉鎂失格一事,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但林顯魁嗣於第一審訊問時,陳稱「他們在車上的時候就有說要全部的錢,他們在金錢豹的時候並沒有說到錢的事。」「當時甲○○說最少要給一千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與警訊中之供述歧異,如果林顯魁在第一審之證詞無誤,則尤正勝應無「勒贖」之犯行,究竟實情如何?原審並未釐清,致事實尚欠明確,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尤正勝與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但未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欠允洽。㈢、原判決事實欄論述上訴人擄綁被害人,由共同正犯蔡志嘉駕車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載往豐原市○○○○○道公路警察警員根世傳、李堂榮攔下檢查,林顯魁見狀向警察呼救,蔡志嘉竟不顧警員李堂榮上身仍在車內即加速逃逸,致李堂榮遭拖行十餘公尺後逃離等情,此部分事實另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蔡志嘉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為之)。究竟蔡志嘉此部分犯行與上訴人有無犯意聯絡?上訴人應否對此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判決悉未說明,自嫌理由不備。㈣、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書記載,前述賽鴿聚賭,係徐志仁以其女徐「家」鎂名義參賭(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如果無訛,則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八行)事實欄記載「徐嘉鎂(本名徐志仁)」一節,即有疏誤。另上訴人具狀請求傳證證人徐志仁(見第二審卷第四十三頁),說明徐志仁因賽鴿糾紛,委託蔡宗錡、尤正勝出面談判,尤正勝再通知伊前往幫忙,以便索取賠償,並無擄人勒贖之犯行云云。乃原審傳訊徐志仁未到,即未再予傳訊,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再傳訊之理由,亦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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