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抬高或壓低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峰安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廣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億證券公司)龔肇仁、夏震、邵志豪、彭瑤澪、朱世鈞及其本人之交易帳戶,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連續在盤中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峰安公司股票,其委託買進、成交股數及導致成交價格上漲、下跌情形,詳如原判決附件峰安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所載。上訴人復承前概括犯意,與張滔 (另案處理中)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泰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下稱泰瑞公司)及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廣億證券公司畢建章、曹玲玲及其本人之交易帳戶,分別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盤中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泰瑞公司、廣豐公司股票,其委託買進、成交股數及導致成交價格上漲、下跌情形,詳如原判決附件泰瑞公司及廣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所載。張滔並向李協生借用其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存戶六六七二|八帳戶支票,辦理畢建章、曹玲玲及其本人交易帳戶買入前述泰瑞公司、廣豐公司股票之交割事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其集團成交數量甚至有達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三
十、四十或六十之多」,而論述「足徵因渠等買賣之量額甚大,已有意影響各該股之股價,此一行為顯係市場操縱之行為,為法所禁止」 (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前四行),亦即以上訴人買賣股票成交數量佔當日總成交量之一定比例,資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上開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惟「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第四條固有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二○%以上情事者,直接函送檢調機關偵辦之訂定 (見更㈠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然該作業要點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始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訂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經主管機關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台財證㈢字第一六一一三號函准予備查,上訴人為前揭股票之買賣時,該作業要點既尚未訂定,能否以其成交量比例之限制資為上訴人有無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意圖之論斷依據,要非無疑。況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多少股票,厥屬自由權利,且其購買時尚未收盤,盤中如何知悉收盤後其買賣股票之百分比;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場之某些「飆股」或「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數萬仟股 (即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佔百分比甚小,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之股票,因其股票小或交易量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數張,即佔百分之百,故客觀情形之單日買賣百分比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蓋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審未就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造成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購買或出賣上開股票謀利之企圖,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委託買進之成交數量,即認上訴人意圖影響各該股價,已難謂洽。再者,依上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列表所載,其「委託、成交情形」欄所載委託買進數量及成交情形,固與事實欄所認定相同,然列表「集團成交數量」欄所載之買進或賣出數量,除泰瑞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八日,及廣豐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買進等部分外,其餘所載均遠多於「委託、成交情形」欄之買進數量,且其所佔交易比例似亦依集團成交數量與「當日總成交數量」欄所載數量計算,此與上訴人所稱應依委託、成交情形與當日總成交數量計算之比例,差距頗大 (上開除外部分「委託、成交情形」欄與「集團成交數量」欄均相符,但泰瑞公司十二月七日之比例欄部分,似有未符)。原判決就「委託、成交及情形」
欄所載買進數量以外之「集團成交數量」買進或賣出情形,非唯事實欄及列表悉未認定記載,理由中復未說明論列,則其遽認上訴人之集團成交數量達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四十或六十以上云云,即嫌失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峰安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泰瑞公司及廣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暨各該監視報告等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在原審具狀陳稱:上開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僅係上訴人等交易帳戶買賣各該股票數量之統計,並未指稱上訴人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該分析報告所載上訴人買進股票所佔當日總成交量之比例記載不實,且於泰瑞公司股票分析報告所載查核期間以外之交易日,上訴人既無買賣,何以仍須就查核期間股價差幅負責,而林南強買進股票既與上訴人無涉,即不得就其買進之數量一併計入上訴人買賣之數量等情 (見更㈠卷第八三至八七頁);復就林南強借用其相關帳戶買進峰安公司股票,超過「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所訂要件以「一個月內」為限部分,聲請應先扣除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三個營業日買進峰安公司股票之數量後,再由台灣證券交易所依該作業要點製作完整交易之正式查核報告等 (見更㈠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辯解與聲請,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或不再調查之理由,非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