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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0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 陳怡如律師
- 上 訴 人 甲○○
- 二
- 戊○○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一、一三一五二、二五三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三人為同胞姊妹,渠等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自任會首,在台北市○○路分別召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九組民間互助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甲○○與乃夫即上訴人戊○○、乙○○與其夫即上訴人丁○○又有犯意之聯絡,於召會之初即虛構會員入會,嗣於起會後,分別多次偽造標單,以虛構之會員名義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詐標會款,使會首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各會首及活會會員。總計甲○○、戊○○夫妻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乙○○、丁○○夫妻詐得一千零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丙○○詐得九百八十五萬零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戊○○與乃妻甲○○;丁○○與乃妻乙○○共同偽造標單詐標會款等情,但對戊○○、丁○○分別與甲○○或乙○○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犯行,原判決事實欄既未明白認定,其理由欄亦未詳細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第一一一頁第十七、十八行)理由論述冒標葉素卿、簡智惠、許秋霞之互助會會款部分,甲○○、戊○○夫妻與丙○○三人間為共同正犯。但依其事實欄所載,並未認定甲○○等三人有共同冒標許秋霞名義之會款之事實;且該事實欄(第二段6之⑶原判決第十四頁)對冒標己會(附表二己部分、編號)葉素卿會款部分,僅記載甲○○、戊○○二人如何詐標葉素卿會款云云,亦未認定丙○○對此有何共犯之行為,均與上開理由欄之論述不一致,自屬理由矛盾。又理由欄敍述甲○○、戊○○冒標葉素卿會款,「而被告丙○○明知其事,自與被告甲○○、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一0四頁第一、二行)云云,究竟丙○○如何明知其事,如何與甲○○夫妻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詳細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尚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顯屬理由不備。㈢、關於庚會部分,原判決(第六頁第五、六行)事實欄敍述丙○○「未經簡智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參加庚會(各)一會。」云云,惟其理由欄論述簡智惠原本參加半會,但丙○○在會單上列為一會,於起會後一、二個月簡智惠即表示退會,由丙○○承受該會,嗣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丙○○同意甲○○以簡智惠名義標會等情(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第一至五行),倘屬無訛,則簡智惠原有同意加入該互助會,上開事實欄敍述丙○○「未經簡智惠之同意或授權」一語,即有理由矛盾。又簡智惠參加之半會,事後如由丙○○承受,則該會即屬丙○○所有,而丙○○因而沿用簡女名義繼續繳款及標會,似亦尋常之舉,其是否有冒用簡智惠名義偽造標單、詐標會款之犯意,尚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逕認此部分係丙○○與甲○○、戊○○共同假冒簡智惠名義詐標會款云云(原判決事實欄第二段、7之⑵,第十五頁)已嫌率斷;其理由又稱,甲○○、丙○○二人共同偽以簡智惠之名義標會云云(原判決第一0六頁第五、六行),未論及戊○○為共犯,尤屬前後矛盾。且對此該事實欄亦未認定戊○○有何共同實施犯行之事實,其論處戊○○為共同正犯,併有理由不備之疏誤。㈣、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理由論述,依據證人林溪川之證言,林美玲確有參加甲會一會,並未偽以林美玲之名義參加甲會云云。但其事實欄却認定甲○○夫妻未經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參加甲會一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十七行);又原判決理由(第二十九頁)論敘乙○○夫妻虛構許美玉為甲會會員等詞,此是否葉素卿之會單誤載?原判決未深入審究明白,其事實欄亦未認定乙○○夫妻虛構許美玉為甲會會員,前後不一致,均屬理由矛盾。㈤、庚會部分,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行)認定甲○○夫妻冒用林春圓名義參加一會,此會未標,仍屬活會(見第一三五頁)。則甲○○夫妻若需款甚急,自可標取此會花用,何以另冒標簡智惠之一會(見第十五頁、7之⑵)?其故安在,原判決未根究明白,易生疑義。㈥、原判決(第七十八頁第
一、二行、第七十九頁第七、八行)理由敘述甲○○未經蘇慧玲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參加庚會「半會」,但事實欄(第六頁第十一、十二行)却認定擅自以蘇慧玲名義參加庚會「一會」;又事實欄(第六頁第十五行)另載,丙○○虛構以陳莉玲名義參加辛會一會,但理由欄並未敘述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反而謂陳銀秀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承受陳莉玲之一會,此陳莉玲會員確係存在云云,前後歧異,俱屬理由矛盾。㈦、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行)事實欄認定丙○○虛構「鍾易達」之人參加壬會一會,但理由欄(第一一0頁第八行)却謂丙○○係虛構「張露文」參加壬會一會,已嫌矛盾。且不論以「鍾易達」或「張露文」名義參加一會(此二人名義參加壬會均屬活會。
見原判決第一四0頁),倘若不虛,儘可標取該一會會款花用,該丙○○何以捨此不為反而冒標蔡佰蒼舍之會款(見原判決第十八頁)?道理何在?原審未予釐清,亦屬可議。㈧、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事實欄於㈠冒名參加部分,先謂丙○○虛構李月幼之人參加乙會「一會」;惟於㈡冒名標會部分,却敘述丙○○假冒李月幼名義標取附表二之乙、編號⒑⒘號「兩會」(見第九頁第二至五行)。該丙○○如僅以李月幼名義參加一會,會首乙○○何以同意丙○○以李月幼名義標取兩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白,自係未盡調查能事。㈨、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六行)事實欄認定丙○○冒標庚會會員蔡鳳梅之會款,但其理由欄(第一段之㈢、第7之⑴小段,第一0五、一0六頁)全未敘及有何冒用蔡鳳梅名義詐標會款之理由及證據,自屬理由不備。㈩、該事實欄(第十六頁、第一段之㈡、第8小段)敘述丙○○冒用鄭汲宜、阿秀、許素真、吳淑女、趙哲輝等五人名義詐標會款,並未認定有冒用陳莉玲名義詐標會款之事實。惟其理由(第一0八頁第八行)竟稱,丙○○冒用陳莉玲名義詐標會款,顯屬矛盾。、證人謝梅招於第一審證述,伊沒有使用過00000000號電話,楊西紅名字很熟悉,他是我住福德街時認識的朋友家長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一五七、一五八頁),乃原判決理由竟謂,「電話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謝梅招」供稱,伊不認識楊西紅、楊山池二人云云,資以認定乙○○夫妻虛構楊西紅、楊山池參與甲會(見原判決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自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謝梅招供證其與楊西紅熟悉,乃原審未請謝梅招查報楊西紅住址並傳訊查證,即逕認楊西紅為乙○○、丁○○夫妻所虛構,併有調查未盡之疏誤。、證人林秀鈴於第一審證陳,伊係自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起,使用00000000號電話等情(見同上卷第八十六頁)。則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召集甲會時,該00000000號電話係屬他人使用,並非林秀鈴使用,亦有可能原係許金城所使用。乃原判決以後期使用該電話之林秀鈴不認識許金城,而逕謂會員許金城係乙○○夫妻所虛構(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一至六行)云云,所為論斷與論理法則有違。、甲、乙會會員王榮民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原判決謂經調閱該支電話使用人為王榮民,惟使用人王榮民傳拘未到,是此會員為乙○○夫妻所虛構(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⑹段,及第三十八頁第⑷段)云云。按該支電話使用人資料既然記載使用人為王榮民無訛,足徵應有其人。而原判決却以傳拘王榮民未到,即逕認此人為乙○○所虛構,亦嫌率斷,認事、採證與證據法則相違。、證人王注居於第一審證述甲○○等三姊妹係伊哥哥之女兒,伊都有參加他們三人之互助會,跟乙○○部分有四個會,而甲會會員王月秀係伊太太云云(見第一審卷㈥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則王居注以乃妻王月秀名義參加乙○○召集之甲會,亦有可能。且核閱筆錄(見前述卷宗第一五二頁)記載王注居供述「都是用我的名字跟的。」一語右側,另有鉛筆附註「及我太太王月秀」一詞,此是否表示王居注當時證述上開互助會係以其本人及王月秀名義跟的,而為書記官所漏載?原審未調查明白,即認王注居都用自己名字跟會,甲會會員王月秀係乙○○夫妻所虛構擅自以其名義參加一會云云,自係未盡調查能事。、庚會會員丁梅雪部分,原審採信其女陳莉玲供述,伊託乃母丁梅雪參加甲○○等人之互助會數會等語,認定丁梅雪係以自己名義幫陳莉玲跟會,是認此會為真正(見原判決第八十五頁第小段)。但對甲會單所載會員丁梅雪部分,原審却依據相同之陳莉玲證詞,以及丁梅雪傳拘未到,認為此會係乙○○夫妻所虛構(見原判決第四十五頁第⑴小段),不無矛盾。原審未經由陳莉玲傳訊丁梅雪到庭說明究竟,亦嫌未盡調查能事。、原判決先論述王啟華並未參加戊會,此經證人王啟光證實,故此會為甲○○夫妻虛構(見原判決第六十二頁第一至七行)。但嗣又謂,王啟華參加戊會一會,此經王啟光證述屬實,此會員確係存在云云(見原判決第七十四頁第三至五行),顯然矛盾。、庚會部分,事實欄並未認定丙○○虛構會員王高興、蔡鳳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至七行),但理由欄竟論斷庚會會員王高興、蔡鳳梅係丙○○所虛構(見原判決第七十七頁第一至十行),同屬矛盾。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無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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