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號、第三五號、偵字第二七五三
號『原判決贅載: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在南投縣竹山鎮不詳路名之陳○弘所住公寓,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陳○弘施用一次,陳○弘則以家中之電冰箱抵償向其購買之。又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上述陳○弘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陳○弘,陳○弘乃以家中之電視機一台抵償向其購買之。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均無罪(被告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惟查:(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弘在偵審中一再供稱:「(問:你跟他(指被告)換的電視、冰箱怎麼來?)是我家的,先拿冰箱,後拿電視,他來我家,好像是三月三十日偷東西後隔約一個月左右,二次約隔二、三天,其中一次也請林○植一起搬,二次林○植也有看到,第一次搬的時候,林○植也有向甲○○要安非他命,他也有給他,第二次是換海洛因」、「(問:是否有以電視、冰箱與李(指被告)交換毒品﹖)我將電視、冰箱交給李後不久,李就拿毒品給我們」、「先換冰箱再換電視,每次約一、二千元的毒品量」、「(問:九十年三、四月間在你住處他(指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給你,而你交付電冰箱一台抵債﹖)有的,是小型電冰箱,我買進中古的約二千元」、「(問:九十年三、四月間他又在你住處將安非他命賣給你,並由你交付電視機一台抵債﹖)有的,安非他命價錢約一千五百元左右,電視機價值也差不多那個數目」(見他五四九號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一頁、第一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上訴卷第八五頁),而證人林○植於警訊及偵審中復一再證稱:「有一次陳○弘叫我幫忙搬冰箱給甲○○,陳○弘分我吸了五、六口安非他命」、「一次賣冰箱,賣給甲○○,甲○○就賣海洛因,不是安非他命,是甲○○用海洛因跟陳○弘換冰箱」、「陳○弘一次是搬冰箱,一次是搬電視機,與甲○○抵海洛因,也沒有說多少錢」、「我有幫陳○弘搬冰箱給甲○○,因為甲○○要陳○弘以冰箱抵一千元的毒品海洛因,過幾天電視的情形也是一樣,我幫忙搬」、「(問:你曾否與陳(指陳○弘)以電視、冰箱與李(指被告)交換毒品﹖)我與陳搬電視、冰箱給李」(見少連偵三三號卷第二十頁、偵二七五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第一0五頁)。則以陳○弘、林○植上開證述,相互印證,除林○植就陳○弘以冰箱抵付價值若干之海洛因乙事,所為之證述,前後稍有歧異外,渠二人就基本事實(即陳○弘一次以冰箱向被告抵海洛因,一次以電視向被告抵安非他命)之陳述,是否一致而屬真實﹖能否以林○植就交易細節之證述,前後未盡相符,即認伊其他證言與陳○弘之供述,俱屬不可採信﹖仍待查明。(二)陳○弘、林○植皆證述陳○弘有以電冰箱、電視機與被告換取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被告雖一再否認,惟就該等電冰箱、電視機來源如何﹖廠牌、型式、市價如何?搬到何處抵付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款?陳○弘當時是否有該等物品?等事項,攸關陳○弘、林○植之證述是否有據,自有切實查明審認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執此指摘原審未予詳細調查、說明,不足以昭折服。茲原判決就上開待證事實,仍未查證明白,致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瑕疵,依舊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未盡證據調查能事,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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