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七號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在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 上 訴 人 辛○○
- ︵在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 上 訴 人 丁○○
- ︵在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 陳智勇律師
- 上 訴 人 丙○○
- 甲○○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 吳佳育律師
- 上 訴 人 戊○○
-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五、一九一四九、二00四一、二二0一二、二三五二五、二
四四四三、二五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及己○○、乙○○、庚○○、辛○○、丙○○、丁○○、戊○○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己○○、上訴人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論處上訴人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另外論處庚○○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論處上訴人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論處上訴人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並諭知辛○○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無罪;另就上訴人甲○○︵被訴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二罪︶、上訴人戊○○︵被訴擄人勒索︶、上訴人丙○○︵被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假借公務員機會擄人勒贖財物︶,均諭知無罪。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己○○、乙○○、辛○○、丙○○、戊○○部分,及庚○○關於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部分,與甲○○關於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己○○、乙○○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意圖勒索而擄人罪刑;論處庚○○共同連續意圖勒索而擄人罪刑;論處辛○○、丙○○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方法,意圖勒索而擄人罪刑,又辛○○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論處戊○○共同意圖勒索而擄人罪刑;論處李志璿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至於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甲○○被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參司法院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而刑法之擄人勒贖罪之﹁勒贖﹂,則為勒令提出贖金財物,以贖回被擄人,回復其生命之安全與身體之自由,即﹁交付贖金財物﹂與﹁被擄人之生命或身體自由﹂係有對價關係。原判決認定己○○、乙○○均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第五中隊隊員,負有與保安業務有關之刑事犯罪偵防職務;辛○○、丙○○均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勤區警員,負有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偵防任務;丁○○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勤區警員,負有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偵防任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在先後飯店外或飯店內發現大陸女子涉嫌非法入境及賣淫等情,即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件,以盤查非法入境及賣春等情為由,而將大陸女子留於車上,再向其所屬應召站勒索錢財之事等情。並以渠等所藉權勢事由,非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因認渠等所為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所犯為刑法之擄人勒贖罪。然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已經司法院前開解釋在案,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相齟齬,自有未合。何況同為警察之丁○○,原判決就類似情形,則認丁○○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藉勢勒索財物罪,所述非無矛盾。究竟己○○、乙○○、辛○○、丁○○、丙○○當時是否憑藉渠等身為保安警察或勤區警察之權勢,以調查非法入境及賣淫事由為藉口,向大陸女子施行恫嚇,向其所屬應召站索取贖金財物,其用意何在?究係換取被查獲大陸女子之生命、身體自由?或換取大陸女子與應召站免受刑事責任之追訴?攸關己○○、乙○○、辛○○、丁○○、丙○○與共犯庚○○、戊○○所成立之罪名及其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審未調查釐清真相,遽行判決,不僅有嫌調查未盡,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或仲裁人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而所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法情形。原判決論處辛○○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論處甲○○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詳敍辛○○收受賄賂,及甲○○交付賄賂之事證,惟對於如何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未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乙○○否認有參與擄走顧春梅,及向其應召站索取款項情事,據顧春梅於第一審當庭指認參與者有己○○與庚○○二人,另一人不在現場。並稱﹁因為我在刑事警察局並不確定歹徒,而偵查員告訴我說己○○與庚○○都有供出乙○○,所以我指認乙○○,我在調查局時有說我指認錯了,我今天看到在場的乙○○,並不是那一天擄我的人﹂︵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乙○○之證詞,何以不足採,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均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及己○○、乙○○、庚○○、辛○○、丙○○、丁○○、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又原判決關於甲○○被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不在本判決範圍,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