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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四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佳里榮家)工友(業已離職),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調任佳里榮家秘書室之助理,負責佳里榮家所轄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之發放業務,由上訴人按月持佳里榮家會計室之傳票向出納室申領以佳里郵局為受款人之榮家國庫支票,經佳里榮家設在佳里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第00000000帳號帳戶撥款至「基隆堂」所轄榮民之郵局帳戶,作為生活給與,如遇有榮民死亡,則由上訴人向佳里郵局辦理止付後指定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再從該帳戶內提領該死亡榮民之生活給與現款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繳還國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上訴人前往佳里郵局辦理佳里榮家基隆堂亡故榮民沈明禮、王心柱、曹玉慶、許漢良、古澐、李樹重等六人四月份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另於同年五月一日前往佳里郵局辦理張愛忠、王雲斌、陳權喜、劉祝三、朱光、陳耀宗、稅承德、曲樹真、韓道明、陳玉庭、李守成、時增春、劉子鵬等十三位亡故榮民五月份之生活給與止付作業後,原應將佳里郵局撥退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內前揭四月份六位亡故榮民之撥退款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及五月份中關於張愛忠、王雲斌、陳權喜、朱光、陳耀宗、稅承德、曲樹真、韓道明、陳玉庭、李守成、劉子鵬等十一位亡故榮民之撥退款計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之公款(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部分因更換帳號而無法撥退款計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繳回佳里榮家會計室歸還國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提領持有之上開撥退款共計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繳回該榮家會計室歸還國庫,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公款侵占入己(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自行花用。又上訴人因辦理基隆堂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及死亡止付業務,本有在佳里榮家電腦資料上登載榮民死亡日期及據實更改榮民死亡資料之權限,為掩飾其前揭侵占公款犯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將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存前開沈明禮等十九位亡故榮民之基本資料登載不實之死亡日期,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其掌管存於電腦檔案之原始榮民死亡資料上登載不實之死亡日期,將上開榮民之死亡日期分別更改延後約一、二個月餘(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均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對榮民生活給與發放及止付作業資料之正確性。嗣佳里榮家結報相關帳目資料時始發覺上情,上訴人見行跡敗露,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包含其誤為亦有侵占上開劉祝三、時增春二人部分因更換帳號而無法撥退款計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元,而併計存入佳里榮家上開帳戶,實際上此部分所侵占之金額,如上所述共計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再於翌日從該帳戶內提領上開款歸還回佳里榮家會計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本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本件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並迭於第一審、原審及原審上訴審、更一審審理中具狀辯稱:伊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自佳里榮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十六次共六十二萬一千多元,俱用於佳里榮家各種款項支出。

包括:⑴以普通匯票及匯兌方式支付榮民生活費二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五元,以郵政劃撥方式撥款支出二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六元。⑵以現金付款予劉德成、林芳蘭、黃紋霜雜支六萬五千零七十二元。⑶榮民林榮、田長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七日至佳里榮家向其分別領取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元。⑷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月一日、七月十九日及八月十五日向佳里榮家出納室繳交自行收納款項共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⑸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與林芳蘭結算榮民(眷)給與帳表,分別支付林芳蘭八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元。

⑹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購買郵資五百十三元。總計支出九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四元,扣除林芳蘭付伊之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仍有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尚多出其所提領金額,足見伊未有侵占情事等語。並提出八十四年四、五月止付及退款表、付款簽收用表、領款收據、榮民(眷)給與結帳表、佳里榮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購買票品證明單為憑。其中⑴部分,並舉佳里郵局檢送之匯票請購單及匯款三聯單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一五七頁反面至第一七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0六頁;原審上更㈡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得課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責,即非無推求餘地,本院前二次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0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發回意旨均予指明,原判決仍未詳予釐清,遽以上訴人於結帳後既有餘款可以繳回,即無再以本案之郵局撥退公款作為週轉之必要,且其所提單據未包括本案之郵局撥退公款在內之其他收入情形云云,而謂難認上訴人無侵占公款私自花用之情事(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至第十三行),並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依原審更一審前往佳里榮家電腦室勘驗並調取本案沈明禮等十九位死亡榮民之基本資料所示,而認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先後將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存前開十九位亡故榮民之基本資料登載不實之死亡日期(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行)。

但案發時負責佳里榮家電腦資訊之張仲濱於第一審調查時已結證稱:「(日期更改是存在榮民個人資料檔案,還是榮民死亡資料檔案?)是榮民死亡資料檔跟主檔是互動的,如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我如改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帶過來,主檔日期死亡日期會變,就是死亡資料改,個人資料會變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0五頁反面),依此,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五日將佳里榮家電腦內所存前開十九位亡故榮民基本資料上之死亡日期予以變更後,該等亡故榮民之死亡資料上之死亡日期亦應已隨之變更,然原判決卻復認卷附佳里榮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佳秘字第0五八二號函所檢送之本案十九位亡故榮民死亡資料影本,其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所列印上開榮民之死亡日期仍均為真正,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所列印之死亡日期,始遭篡改(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行至第五行),前後認定並不一致;且該佳里榮家第0五八二號函所檢送「佳里榮家榮民個人資料檢核報表」上載沈明禮等死亡榮民之死亡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二種(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九頁),而原審更一審至佳里榮家電腦室調取前開十九位亡故榮民之「榮民基本資料」,其中所載劉祝三、劉子鵬、陳耀宗、曲樹真、沈明禮、王雲斌、陳權喜、陳玉庭、李樹重、時增春等十位亡故榮民之死亡日期則均為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兩者亦互不相侔,原判決卻併採該二者為證,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未將其所提領持有之亡故榮民撥退款共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繳回該榮家會計室歸還國庫,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公款侵占入己,自行花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行),另依卷存佳里榮家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所示,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止,該帳戶共提款十六次,每次提款均未逾十二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則上訴人究係何時將所提領持有之前述亡故榮民撥退款予以侵占入己?是否為連續犯?原判決皆未查明翔記於事實欄,本院自無從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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